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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聶樹斌故意殺人、強奸婦女一案的檢察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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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法律文書選登】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聶樹斌故意殺人、強奸婦女一案的檢察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6月6日,你院以( 2016)最高法刑申188號再審決定書決定提審聶樹斌故意殺人、強奸婦女一案。為充分履行法律監(jiān)督職責,確保該案得到依法公正處理,本院對該案進行了認真審查。經審閱在案全部卷宗,并赴河北詢問原案偵查階段的主辦人員,對相關證據進行復核,實地查看案發(fā)現場,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采信的證據中,直接證據只有原審被告人聶樹斌的有罪供述,勘查筆錄、尸體檢驗報告、物證及證人證言等證據均為間接證據,僅能證實被害人康某某死亡的事實,單純依靠間接證據不能證實被害人康某某死亡與聶樹斌有關,而原審被告人聶樹斌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聶樹斌實施了故意殺人、強奸婦女的行為。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死亡原因不具有確定性,原審判決所采信的尸體檢驗報告證明力不足
尸體檢驗僅是對頭皮剝離,而沒有對尸體全面進行解剖,就認定“全身未發(fā)現明顯創(chuàng)口及骨折”缺乏依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復查時組織法醫(yī)專家對被害人死因進行論證,認為現有資料分析被害人死因無法明確,死亡原因判斷確有困難。尸體檢驗報告僅憑尸體頸部纏繞襯衣,即作出被害人系窒息死亡的結論,依據不充分,結論不具有唯一性,原審判決認定聶樹斌用隨身攜帶的花襯衣猛勒被害人康某某的頸部,致康某某窒息死亡的依據不足。
二、作案工具來源不清,原審判決認定花襯衣系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問
(一)花襯衣來源不清。雖然聶樹斌供述偷拿了一件襯衣,并對該襯衣進行了辨認,但失主梁某并不能證實確實丟失過襯衣:而讓聶樹斌辨認的花襯衣曾被清洗,且未對現場提取的花襯衣進行清洗的過程作出記載和說明。現場提取的花襯衣與讓聶樹斌辨認、隨案移送的花襯衣是否同一,存在重大疑問。
(二)聶樹斌供述偷拿花襯衣動機不合常理。聶樹斌多次供述偷拿襯衣是準備自己穿,但根據物證照片及現場勘查筆錄記載,該襯衣僅是衣長61.5厘米的女士上衣,且多處破損,聶樹斌供述偷拿花襯衣的動機不符合常理。
三、聶樹斌始終未能供述出被害人攜帶鑰匙的情節(jié)
被害人丈夫侯某某、同事余某某均證實被害人康某某攜帶一串鑰匙,現場勘查筆錄和現場照片亦證實被害人“左腳西側偏南30公分處有一串鑰匙”,而聶樹斌在案所有供述,當被問及被害人隨身攜帶何物時,其均未提及被害人隨身攜帶鑰匙這一情節(jié),即使在偵查人員提示下,仍然未能供出上述情節(jié)。根據聶樹斌多次供述,其與被害人有過較長時間的近距離接觸,在被害人未帶其他物品,只穿一件連衣裙的情形下,卻無法供出該情節(jié),致使認定聶樹斌為作案人存在重大疑問。
四、原審判決所采信的指認筆錄和辨認筆錄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證明力
按照辨認筆錄記載,聶樹斌對被害人及花襯衣的辨認,是采取將被害人生前照片及其他兩張女性照片和現場提取襯衣及其他三件襯衣(2件長袖、1件短袖),按照順序排列進行辨認,但對此卷內均無相應的照片附卷;對被害人自行車的辨認,是采取將現場提取的自行車與其他三輛二六型黑色自行車進行辨認,由于聶樹斌供述的被害人自行車是一輛比二六型小的高翹把自行車,故辨認對象與被害人自行車之間存在明顯差異,違反了混同辨認的原則,喪失了對被告人口供的印證作用;對強奸殺人現場及藏匿被害人衣物現場指認過程,均無現場照片附卷,亦無見證人在場,指認的真實性存疑。
五、證實聶樹斌實施強奸的證據嚴重不足
案發(fā)后沒有提取被害人陰道拭子及送檢,僅是對被害人所穿連衣裙及短褲送檢鑒定,均未檢測出精斑。原審判決認定聶樹斌實施強奸行為的證據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實,依據法律規(guī)定,不應認定其犯強奸婦女罪。
六、聶樹斌供述的真實性、合法性存在疑問
(一)聶樹斌到案經過與原案缺乏直接關聯(lián),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缺乏充足依據。根據抓獲經過和刑事案件破案報告記載,偵查機關是依據群眾反映,有一男青年經常在附近閑轉的線索,將聶樹斌抓獲。但群眾提供的線索內容與原案缺乏關聯(lián)性,將案發(fā)近50天后出現在案發(fā)地附近的聶樹斌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的依據不足。
(二)聶樹斌的有罪供述前后矛盾,說法不一。關于作案時間,聶樹斌并沒有供述出作案的具體日期,而其對作案時間的供述在車間主任葛某某對其進行批評后第二天和受到批評的當天之間不斷變化,前后存在多次反復;關于取得花襯衣的具體位置,聶樹斌供述曾有“三輪車把上”、“從破爛堆上拿的”和“褂子在道邊放著”等多種說法,前后存在較大出入;關于脫被害人內褲,是在實施強奸被害人之前,還是強奸之后,聶樹斌的供述前后不一。
(三)聶樹斌供述偷拿花襯衣的情節(jié)因證人證言而變化。因證人梁某不能證實丟失過花襯衣,且證實的外出時間與聶樹斌供述偷拿襯衣的時間、地點存在明顯矛盾,即聶樹斌偷拿三輪車把上的襯衣時,三輪車應正被梁某騎出拾垃圾,故偵查機關再次訊問聶樹斌時,先是問其是否看到電化廠東墻外有破爛堆,在得到肯定答復后,再訊問其“到底是從哪拿的花襯衣”,聶樹斌隨即改稱不是
從三輪車把上拿的,而是“從破爛堆上拿的”。聶樹斌供述存在“隨證而供”情形,偵查機關訊問過程明顯具有指供傾向。
(四)聶樹斌到案后供述缺失。1994年9月23日,聶樹斌被抓獲歸案,9月24日,偵查機關決定對聶樹斌監(jiān)視居住,直至10月9日,聶樹斌一直被押于留營派出所。在案證據顯示,聶樹斌第一份訊問筆錄時間為9月28日。從聶樹斌到案至作出第一次有罪供述間隔五天時間,而卷內沒有一份此期間的訊問筆錄,偵查機關沒有作出合理解釋。
綜上,聶樹斌有罪供述的證明力較弱,可信度不高,且與物證、鑒定意見和辨認筆錄之間不能形成相互印證關系,原案的定罪證據之間沒有形成完整封閉的證據鎖鏈,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原審判決認定聶樹斌犯故意殺人罪、強奸婦女罪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應當依法宣告原審被告人聶樹斌無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6年11月26日

編輯:梁伯睿責任編輯:吳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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